(2013)成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肖某某和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云宏,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3)成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云宏。委托代理人杨卿,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住所: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8号。法定代表人何立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四川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云宏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云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卿,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婷、王丹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云宏以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对其购买的成都市清溪西路8号3栋2单元1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99.91平方米)进行转移登记,并于2005年12月16日颁发权1109290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房产登记行为违法。本院以(2013)成行终字第106号案件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以上诉人肖云宏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维持了原审作出的驳回肖云宏起诉的裁定。因肖云宏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肖云宏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