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钟宜冬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桂平市西山镇××村屯××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11月6日被抓获,2012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宜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7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宜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22时许至11月6日凌晨4时许,容留吸毒人员钟乙、张某、钟甲、薛某某在其租住的桂平城区新都自助公寓302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宜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新都自助公寓收款收据、辨认笔录(新都自助公寓服务员辨认出被告人钟宜冬曾租住该公寓)、行政案件相关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张某、钟甲、薛某某、钟乙、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宜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宜冬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宜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宜冬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宜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宜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