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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邻水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良银诉被告李良才、周逸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银,李良才,周逸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邻水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李良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方霖、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良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向东,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逸君,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周艳,女,汉族。原告李良银诉被告李良才、周逸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方霖、胡道明,被告李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逸君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艳代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银诉称:2012年4月2日上午我搭载被告李良才驾驶的无号牌伊克尔正三轮电动摩托车从城北镇沿环城路往龙腾方向行驶,被告周逸君驾驶的无号牌都市佳人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我后面与我们同方向行驶,行至鼎屏镇环城路川东桥头丁字路口时,被告周逸君二轮摩托车与我搭载的被告李良才三轮电动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经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一、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二、右侧桡神经损伤。经邻公交认字(2011)第511623420110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各自责任大小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21769.02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6160元、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补助金24514.4元、取钢板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58981.0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一、原告李良银公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二、邻水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三、门诊票据、四、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邻公交认字(2011)第5116234201101174号);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七、原告交通费发票。被告李良才辩称:原告所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但在我告知原告车座垫坏了不同意其搭载的情况下原告执意搭载,发生事故原告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我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并已正常转弯,没有违反道交规定,被告周逸君无证非法驾驶机动车偏离机动车行车道撞倒我车应当负全责,警察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引用相关法规错误且未将申请复核的权利告知我,我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不实部份应予减出。被告李良才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一、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说明;二、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绘制图、拍摄照片;三、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李良银、李良才、周逸君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周逸君代理人周艳代为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实,事故是因为被告李良才未打转弯灯突然转弯,造成事故被告李良才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偏高不实。我已经先行给付原告李良银8000元医疗费。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逸君代理人周艳提交了邻公交认字(2011)第511623420110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李良才驾驶的无号牌伊克尔正三轮电动摩托车搭载原告李良银(共搭载三人)从城北镇沿环城路往龙腾方向行驶,11时许,行驶至鼎屏镇环城路川东桥头丁字路口向右侧转弯时,同向行驶的被告周逸君无证驾驶无号牌都市佳人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击被告李良才所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中部,造成原告李良银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周逸君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2年5月15日邻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良才、周逸君各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后,又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说明书证实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误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伤情诊断为:一、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二、右侧桡神经损伤。在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李良银共花去医疗费21733.42元。2012年6月30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20元。又查明在原告李良银治疗期间,被告周逸君已赔付原告李良银8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方提交所有证据为据,并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为非机动车,被告李良才驾驶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被告周逸君驾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轻便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被告周逸君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生疏,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良银在此事故中无违法或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邻公交认字(2011)第5116234201101174号)中引用法条错误,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李良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李良银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21733.42元,有用药结算清单以及费用票据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10元×28天)。《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良银住院治疗28天,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1680元(60元/天×28天)。《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良银住院治疗28天,定残日为2012年6月30日,误工时间共计89天,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5340元(60元/天×89天)。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李良银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002元(7001元×20年×10%)。《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李良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可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抚慰金按十级伤残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72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各项费用共计51155.42元。被告周逸君已赔付8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逸君作为车主,未为轻便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二被告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即由被告李良才和被告周逸君分别按70﹪和30﹪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良银受伤的费用伤残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14002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53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3422元,由被告周逸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良银23422元;二、原告李良银受伤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医疗费217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7013.42元,由被告周逸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良银10000元(含周逸君已赔偿的8000元),下余17013.42元,由被告李良才赔偿原告李良银11909.39元,由被告周逸君赔偿原告李良银5104.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李良才承担1420元,被告周逸君承担610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