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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朱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诸城金土地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成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金土地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王成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诸朱商初字第29号原告诸城金土地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诸高路100米处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钟燕,诸城金土地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王成宾。委托代理人杨金波,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诸城金土地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成宾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钟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肥料货款7998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约定欠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99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005年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进行化肥销售,其中销往甘肃省酒泉市经销商于永军处的化肥,因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被甘肃省酒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处罚,由此导致货款未回收上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于永军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为诸城市碧野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起被告在原告处做销售员,分管甘肃地区销售业务。同年,被告与案外人甘肃省酒泉市于永军建立了业务关系。2005年3月11日,案外人于永军因销售其时名为诸城市碧野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被甘肃省酒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以罚款17928元,并没收违法所得2072元,两项共计罚没2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11.18”的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其内容为“我所欠金土地公司肥料货款一笔79985.00元正(另外酒泉市质量局罚款20000元)剩余货款我于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的业务员,其代理原告与交易客户之间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属职务代理行为。本案争议的货款及罚款问题发生时,原、被告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劳动法律关系,争议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即被告的交易客户之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就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向原告承担责任,及怎样承担的问题,该争议应属于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先行劳动仲裁,原告未经仲裁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城金土地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诸城金土地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