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柳某到磁县平安路美食林超市门口,将王建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南雅牌48型轻便摩托车盗走,经物价评估价值1122元。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到磁县新赵都超市门口,将一辆白色澳柯玛电动车盗走,之后其将该车喷为红色,经物价评估价值660元。2012年12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柳某到磁县新赵都超市门口,将朱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艾博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评估价值882元。被告人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王建新、朱凯、左霏霏的的陈述,辨认(指认)证明、提取证明、发还清单证明、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柳某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