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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贤君与杜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君,杜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61号原告:王贤君。被告:杜朝辉。原告王贤君与被告杜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杜朝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贤君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朝辉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止,逾期归还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借给被告本金85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未再按约还款付息。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1785元(按月利率2.1%计算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所诉属实,提供借款保证合同、收条原件各1份。被告杜朝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条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拒不归还借款,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朝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贤君借款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2890元,由被告杜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