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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央吉与平措多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央吉,平措多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当民初字第4号原告央吉,女,1992年6月23日出生,藏族,牧民,现住西藏当雄县。委托代理人旦增曲培,男,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平措多吉,男,1988年9月6日出生藏族,牧民,现住西藏当雄县。委托代理人次珍,女,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央吉诉被告平措多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达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吾金平错、格桑德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央吉及委托代理人旦增曲培和被告平措多吉及委托代理人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与平措多吉发生关系后怀孕了,孩子出生后我们就一起生活,之后得知我在怀孕期间平措多吉找别的女人,小孩出生后半个月我让平措多吉支付小孩抚养费,但是他让我嫁到他家。在嫁到他家之前,我和平措多吉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我嫁到他家之后他不准跟其他女人联系或发生关系。后2012年8月24日领了结婚证,但平措多吉不顾协议内容跟别的女人联系。我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跟平措多吉的���姻关系,小孩抚养权归我并要求平措多吉支付抚养费18万元。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了1、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的事实;2、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明结婚前双方协议被告不得与其他女人联系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并愿意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如果他们不要现金,我家里算上小孩(婚生子女旦增拉吉)共有9个人,家里牲畜牦牛有31头、绵羊7头、山羊30头、2匹马,这些牲畜分9份,小孩能拿到多少就给多少。如果牲畜也不要的话希望法院把小孩判给我来抚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央吉与被告平措多吉经自由恋爱后发生关系,于2012年藏历6月1日生下婚生子女旦增拉吉(女,8个月大),2012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被告跟别的女人联系,要求跟被��解除婚姻关系并回到娘家。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无任何争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上已经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权的问题,由于婚生子女旦增拉吉现只有8个月大,还在哺乳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诉讼请求。对于抚养费,由于被告属于农村户口,本院将婚生子女旦增拉吉的抚养费根据当雄县农牧民平均收入为准,被告平措多吉承担25%抚养费,即7426.55元×25%×17年4个月=32181.6元。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央吉与被告平措多吉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旦增拉吉由原告央吉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32181.6元。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达  珍审判员 吾金平错审判员 格桑德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措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