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593号原告:武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伟现已成年。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原告对被告性格不了解,婚后双方感情较差,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考���到孩子尚未成年,一直与被告勉强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有酗酒的恶习,近几年更严重,被告酗酒后经常采取掐脖子等手段殴打原告,甚至殴打双方亲属。被告的种种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王某辩称:原、被告不是父母包办婚姻,性格不合不是事实,但确实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承认酗酒,但偶尔才会掐原告脖子,被告是最近五年开始打原告的,因为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被告酗酒,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五年,被告因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上半年,被告与原告的侄子彭某发生纠纷后殴打了彭某。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4份、报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近五年,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殴打原告,对双方感情影响较大。原、被告产生矛盾五年未能化解,说明矛盾较深,双方难以沟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