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常春与被告周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常春,周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周常春,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周旭春,男,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莱州市。原告周常春与被告周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向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到期,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偿还银行贷款,原告2013年1月7日替被告向农村信用社还贷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将于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贷款利率偿还原告利息,但是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旭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周旭春向莱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到期,2013年1月7日,原告周常春替被告向农村信用社还贷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到周常春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用于偿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周旭春2013年1月底前还清2013.1.7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款条1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并当庭出示,被告周旭春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常春与被告周旭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款条1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万元并按规定给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周旭春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旭春付给原告周常春借款人民币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8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元-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