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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显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显均。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显均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显均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55号门外的212路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刁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显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高显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高显均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曾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显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显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显均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显均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显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显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