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晓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晓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成。委托代理人马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兰。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与被告郭晓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冀,被告郭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大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被告郭晓兰给项目部经理刘东担任兼职办事员,每月由刘东支付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工资和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补缴社会保险请求不属于仲裁及法院受理范围。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8000元;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0元;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郭晓兰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郭晓兰经人介绍到原告宏大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岗位为财务会计,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原告宏大建筑公司未给被告郭晓兰发放工资,2012年5月3日被告郭晓兰口头向原告宏大建筑公司提出离职。在此期间原告宏大建筑公司未与被告郭晓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15日被告郭晓兰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宏大建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至4月工资8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4日的社会保险。同年12月2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0003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8000元;二、被申请人在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宏大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成都银行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建设领域从业人员双卡办理申请表、仲裁庭审笔录、收据、工程款请款单、成都银行进账单、请款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宏大建筑公司因承建了建设工程项目,在工程承建中设立了项目部,虽然是临时性的机构,但也是公司的职能部门,被告郭晓兰在项目部担任会计,与原告宏大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宏大建筑公司主张与被告郭晓兰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宏大建筑公司与被告郭晓兰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宏大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被告郭晓兰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宏大建筑公司至今未与被告郭晓兰签订劳动合同,故劳动者被告郭晓兰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主张被告郭晓兰未领取的工资和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郭晓兰于2012年10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郭晓兰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3日的二倍工资(7个月×2000元)和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8000元,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应依法支持,其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宏大建筑公司主张无须为被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应由权利人向劳动保障部门主张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晓兰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8000元、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4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