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延均与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均,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杨延均。委托代理人:田素亭。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秋虹。委托代理人:宋景超。委托代理人:李晶。原告杨延均与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均的委托代理人田素亭、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景超、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均起诉称:1985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1995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6年被告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分立后,原告仍滞留在上海及周边地区工作。1999年6月,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停发原告工资,停缴了原告的城镇基本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在河北邢台)。原告当时没有证据,且为了生存,被迫在外流浪、打工谋生,但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最低工资合计34800元(1450×12×2)及逾期加付赔偿金34800元;支付1999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最低工资合计198650元(1450×(12×11+5)]及逾期加付赔偿金198650元;补缴1999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和1999年6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向本院提供:1.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生病需要病休的证明。2.劳动手册,用以证明2012年9月5日才拿到劳动手册,之前材料在被告处,说明原告一直是被告的职工,因为被告一直为原告保管该材料,1995年7月后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3.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是轮换工。4.档案,用以证明杨延军的字迹。5.冷轧入厂证、外来综合保险缴费情况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二十冶建筑(安阳)与被告单位有关系。6.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情况、老年补贴对账单,用以证明外来综合保险实际是老年补贴。7.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可以劳务输出。8.证明、二十冶文件分流办法,用以证明四公司划归宁波分公司,宁波分公司变更为宁波二十冶建筑有限公司,二十冶减员分流,宁波二十冶建筑有限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要求享受下岗人员待遇。9.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已经仲裁前置。10.职工证,用以证明1995年12月进入二十冶四公司二队工作。11.户籍证明,证明解除劳动协议中的“杨彦军”与申请书中的“杨正均”都与原告不是同一个人。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1999年至今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务。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曾在别的公司工作并缴纳过社保。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1.解除劳动协议通知书、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集体清退名单,用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00人已被集体清退。3.新招农民劳务(轮换工)花名册,用以证明原告是作为轮换工招工的。经开庭质证,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延均提供的证据1-11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4、5、11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杨延均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证据4、5、11与其拟证明的事实之间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其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杨延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但证据1、3中“杨彦军”的签名与实际姓名不符,不予确认。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9月,原告进入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工作;1995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6年8月,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成立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1996年10月,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划归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原告杨延均仍在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1998年4月,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开始实行《减员分流及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1999年6月,原告杨延均被作为农民轮换工而清理辞退,不再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停缴了原告的城镇基本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在河北邢台)。此后,原告杨延均在上海及周边地区的几个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关联的企业工作。2002年8月,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经转制,注册成立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原告在上海强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4月至8月,原告杨延均在上海冷轧不锈钢工程4标段工作。2012年12月,原告杨延均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最低工资及逾期加付赔偿金,补缴1999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和1999年6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杨延均与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曾存在劳动关系,但在1999年6月之后,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已不向原告杨延均提供工作岗位,同时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原告杨延均在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杨延均一直并未主张其权利,直至2012年12月才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主张,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原告杨延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故对原告杨延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延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延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