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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务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罚款人民币670元,并被暂扣驾驶证。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蔡某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驶往汀田街道,18时50分许,途经瑞安市瑞祥大道十八家车站前地段时,车头碰撞左转弯后与其交会的由被害人温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被交警查获。当日20时16分许,其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