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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行立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梧行立终字第5号刘志文、刘志华请求重新核发房屋产权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文,刘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梧行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志文,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志华,男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起诉人刘志文、刘志华因请求重新核发房屋产权证一案,已由广西藤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藤行立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宣判后,一审起诉人刘志文、刘志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及人民政府对物权登记的案件,因物权本身存在争议,起诉人与第三人唐瑞东之间相邻墙体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然后由登记机关视确权情况再行决定是否变更。本案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刘志文、刘志华的起诉不予受理。刘志文、刘志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藤县人民政府是依据藤县人民法院(2001)藤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上诉人颁发了藤濛江第00320号房产证,但由于该民事判决已被藤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3)藤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进行纠正,因此,上诉人请求藤县人民政府撤销藤濛江第00320号房产证,并依据藤县人民法院(2003)藤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重新更正颁发房屋产权证,而藤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该行政行为,上诉人因此而诉至法院,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认为,藤县人民法院(2003)藤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没有对上诉人与唐瑞东相邻墙体的所有权作出认定,只在判决书认定时表述该争议不属房屋买卖合同的审理范围,对于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该案不应处理。现上诉人与唐瑞东的该房屋因相邻墙体所有权引发的相邻损害防免民事案件,正在本院二审诉讼中,因本案涉诉的物权存在争议,在所有权属未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直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藤县人民政府予以变更登记,该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潘志安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