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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舜水北路与阳明西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8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查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