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201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将赵书某存放在邯山区水厂路尚都工地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当其推车离开盗窃地点西行约50米后被失主赵书某发现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邯山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554元。被盗物品已发还。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芦某进行惩处。属累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芦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