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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耿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白某某称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立据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借款期限一年;同年9月20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2年7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3年2月7日还款2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4607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讲两次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均属实,我已支付原告利息33650元,在借款期到后,我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7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1.白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耿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2.白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耿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白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同年,被告再次��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4月11日被告将70000元借款利息清止当日,付息13650元。同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2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下余借款本金140000元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对利息支付数额无异议,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归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鹏云审 判 员  敬雪峰代理审判员  黄 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