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成海。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但双方于2012年2月起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儿由其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陈某甲给付抚育费。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李某对外负有较大数额债务,如处理妥当,可同意离婚。婚生子女不同意由原告李某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11日,生女儿陈某乙。2005年4月13日,生儿子陈某。2011年初购买本田轿车一辆。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创业置办了一定财产,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从有利于子女教育与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祖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