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村北头王龙泉镇楼庄村王某某的煤场,盗走中煤20吨,经鉴定价值3500元。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村北头王某某等人所开煤场无人看管之机,于2012年12月1日凌晨五点左右,从王某某的煤场盗窃一车中煤。被盗中煤20吨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失主王某某等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12月1日凌晨5点左右,其让儿子李某和司机杨某从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村北头王某某的煤场盗窃一车中煤到自己煤场的事情经过。失主王某某陈述了2012年12月1日早上8时许,其发现煤场少了一堆煤,怀疑被盗,打110报警的事情经过。证人李某、杨某平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日凌晨5点左右,在不知李某某是偷煤的情况下,帮其从王某某煤场拉过一车煤的事情经过。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3)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中煤价值3500元。另有被盗现场照片四张、失主收到被告人退赔款的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宋子晶???????????????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常???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