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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北京艺海兴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善春、孙桂红、吕玉华、吕富志、刘善丽金融不良贷款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艺海兴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善春,孙桂红,吕玉华,吕富志,刘善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北京艺海兴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景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强,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喜娜,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刘善春,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孙桂红,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吕玉华,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吕富志,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刘善丽,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北京艺海兴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善春、孙桂红、吕玉华、吕富志、刘善丽金融不良贷款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强、赵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善春、孙桂红、吕玉华、吕富志、刘善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债权本金49800元、利息3291.89元),对上述债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善春偿还借款本金49800元、利息3291.89元。2、被告孙桂红、吕玉华、吕富志、刘善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善春、孙桂红、吕玉华、吕富志、刘善丽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刘善春与原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善春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98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52533‰。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孙桂红、吕玉华、吕富志、刘善丽又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龙北马)农合行高保字(2010)第0272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桂红、吕玉华、吕富志、刘善丽愿意为被告刘善春依借款合同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27日,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善春发放了贷款49800元。但被告刘善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后,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其债权债务。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本笔贷款在内的129笔贷款组包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2013年1月7日,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在《今日龙口》报纸上发布公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原告受让时的债权共计53091.89元,其中借款本金49800元,利息3291.8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善春与山东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委托拍卖清单、今日龙口报专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刘善春从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公告、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已经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合法取得了该笔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并通知了债务人以及被告孙桂红、吕玉华、吕富志、刘善丽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刘善春偿还其受让的债权,被告孙桂红、吕玉华、吕富志、刘善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善春、孙桂红、吕玉华、吕富志、刘善丽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善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艺海兴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受让的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3291.89元。二、被告孙桂红、吕玉华、吕富志、刘善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凤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