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金诣峰与章爱梅、蔡庆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诣峰,章爱梅,蔡庆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诣峰。委托代理人:宁华。委托代理人:柴飞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爱梅。委托代理人:徐宣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庆额。委托代理:阮雪标。上诉人金诣峰为与被上诉人章爱梅、被上诉人蔡庆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吉斯达(海门)国际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份更名为吉事达(海门)国际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后又于2008年1月9日变更为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2003年10月至2004年10月,胡光明、胡三豹、姜列娜等人分别和吉事达公司签订了《吉斯达(海门)国际家居商务港(入驻客户)物业预订书》,从该公司预订了商铺十九间,并支付了订金。2004年10月27日,案外人胡炳彪受蔡庆额的委托以其妻何马柳的名义从胡光明、胡三豹、姜列娜等人处转让了该十九间商铺,蔡庆额并支付了胡光明、胡三豹、姜列娜等人订金及相应的转让费。后蔡庆额在章爱梅的介绍下将其中一间商铺转让给了金诣峰,金诣峰支付被告蔡庆额购房款388000元,直接和吉事达公司以153000元的价格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商铺迟迟未交付,2011年10月13日金诣峰在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和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解除了金诣峰与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004545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分期返还金诣峰购房款并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蔡庆额与金诣峰及胡美凤、张泽仙等人购房纠纷一案因涉嫌诈骗,龙游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调查,后于2011年10月19日撤销了该案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胡光明、胡三豹、姜列娜等分别和吉事达公司签订了《吉斯达(海门)国际家居商务港(入驻客户)物业预订书》,从该公司预订了商铺,并支付了订金;蔡庆额以他人名义从胡光明、胡三豹、姜列娜等人处转让了商铺,并实际支付了胡光明、胡三豹、姜列娜等人订金及相应的转让费,应认定胡光明、胡三豹、姜列娜等人与蔡庆额之间系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蔡庆额为实际受让人,后蔡庆额又以其受让的合同权利为标的与金诣峰达成转让协议,金诣峰与蔡庆额之间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关系,蔡庆额将其受让的预订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金诣峰,金诣峰依据该预订合同的约定直接和开发商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转让行为并不为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蔡庆额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故蔡庆额所收到的房款与其向开发商支付的房款之间的差价为蔡庆额在转让过程中按照约定的价格赚取的利润,蔡庆额收取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金诣峰要求蔡庆额退还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章爱梅在蔡庆额与金诣峰的转让关系中仅起了介绍的作用,且并未收取金诣峰支付的购房款,故金诣峰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由章爱梅和蔡庆额共同退还多收的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章爱梅、蔡庆额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诉讼时效起算之后,龙游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调查,后于2011年10月19日撤销了该案件,故本案金诣峰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章爱梅、蔡庆额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龙游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诣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金诣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后,金诣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金诣峰与蔡庆额之间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金诣峰并不知晓自己购买的商铺系二手房转让。1.金诣峰是委托章爱梅与蔡庆额为其购买商铺,该商铺的出卖人是吉斯达(海门)国际家居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金诣峰。2.蔡庆额是代表吉事达公司履行职务,并非个人转让。(二)金诣峰与蔡庆额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之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证据采信有误。(一)一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不符合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性规定,且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某证据采信。(二)案外人何马柳、谢炳彪、胡光明、王丽娟、吴波的询问笔录与事实存在矛盾。(三)即使蔡庆额与案外人存在商铺转让关系也不能认定其与金诣峰也是商铺转让关系。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多收的235000元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蔡庆额答辩称:一、金诣峰与蔡庆额之间是商品房预约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蔡庆额从他人手中购买商品房预定权利,并转让给金诣峰,蔡庆额从中获利并无不当。二、蔡庆额与金诣峰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三、金诣峰是明知商铺由蔡庆额预定的。四、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章爱梅答辩称:同意蔡庆额的答辩意见,并补充:一、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蔡庆额与金诣峰之间是物权预定的权利转让关系。二、金诣峰明知其与蔡庆额之间是二手房买卖,而且事先也明知并同意转让价格。三、能够出售的商铺早在2002年10月份以前就预定空了。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金诣峰上诉认为胡炳彪、胡光明虚假陈述且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获利方的利益取得没有合法依据。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胡光明、胡三豹、姜列娜等与吉事达公司签订《吉斯达(海门)国际家居商务港(入驻客户)物业预订书》预订商铺,蔡庆额以他人名义从胡光明、胡三豹、姜列娜等人处受让了预定商铺的权利并支付相应的转让费,后又将该预定商铺的权利转让给金诣峰,蔡庆额与胡光明等人以及蔡庆额与金诣峰之间的商铺转让其实质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该预定商铺权利的概括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金诣峰在受让该权利时明知其所要支付的购房款数额,故蔡庆额收取购房款的差价并不是没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章爱梅在蔡庆额与金诣峰的转让关系中仅起了介绍的作用,且并未收取金诣峰支付的购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金诣峰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金诣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其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