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闫博诉刘海更、刘文涛、郭新军、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博,刘海更,刘文涛,郭新军,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44号原告闫博,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尤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更,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文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新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崇合,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闫博诉被告刘海更、郭新军、刘文涛、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博及委托代理人尤伟,被告刘海更及被告刘海更、刘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郭新军,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衍峰、李崇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刘海更以建设“祥瑞家园”用款向原告提出借款540000元,经协商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海更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为2%,如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为3%,被告郭新军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被告刘海更和被告郭新军分别以自己在鄄六路东“祥瑞家园”的股份作为上述借款质押,并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后被告刘海更的儿子刘文涛向原告签署了还款保证书,与被告刘海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借给被告现金5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海更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新军与被告刘文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借款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即108000元。被告刘海更、刘文涛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质押合同、还款确认书均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出具的。刘海更借原告30万元是事实,利息为一毛,用于开发“乐园新居”,该钱有闫博直接交给张恩领和郭新军,并由他们交给了“乐园新居”的上访户的律师。况且我借用的30万元已经通过王泽臣还款20万元,后又通过向董学立借款13万元也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我借原告的款已经还清,且已偿还了33万。但原告均拒绝向我出具收到还款的凭据。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我向其借款54万元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日借款合同是在2012年9月8日原告逼迫我书写的,54万元是利息加上违约金累计成的,不是真正的借款,实际上原告一分也没有支付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查清事实,特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郭新军辩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系双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在担保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无效的担保,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经张恩领的介绍,被告刘海更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贷款30万元,是他们三方已协调好,通知我去作的担保。在第二天该借款又变成了实际支付35万元的事实。2012年9月8日该贷款在35万元的基础上又换成了54万元的条,这就证明了担保人在该借款的行为中处于被欺骗的事实,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9月8日原告闫博威胁刘海更���款,刘海更让会计及保奎与闫博一同取出20万元偿还原告,后闫博又强行要我们在原借款35万元的基础上又用每天1.6万元的罚息和1毛的利率形式签订了54万元的借款、担保协议,张恩领为证明人,而实际上没支付分文。该借条具有胁迫性,故我不承担责任。且该款被告刘海更自认没用在“祥瑞家园”项目建设,而是用于办理“乐园新居”的相关事宜,被告刘海更改变了借款的用途。且在原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债务人于2012年10月份又和刘文涛签订了该笔借款的担保协议,郭新军的应不再承担担保义务。且刘海更已用在“祥瑞家园”的200万元的股金抵押给闫博,已远远超过了该笔借款及利息。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认定郭新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原告诉刘海更等案件立案后,法院依照职权将我公司追加��被告,我公司接到诉状后认为刘海更等借款担保一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牵连,因我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该借款也没进过公司帐户,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刘海更与郭新军分别以自己在鄄六路“祥瑞家园”的股分作为质押,并签订合同,我公司认为该“祥瑞家园”系刘海更与郭新军、张恩领三人出资以我公司名义投资的,因现在纠纷较多,该项目拖延时间过长,该项目至今停在那里,没有完成,即便认定系他们三人投资,作为公司来说,应在祥瑞项目全部竣工完成结算后,是否有剩余资金,才能作出进行处理。在此之前,无法区分他们所投入的是否有回报,即便他们在合同中将股份质押,现也无法作出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更、被告郭新军及案外人张恩领合伙承建“祥瑞家园”,借用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过张恩领介绍,2011年11月1日被告刘海更从闫博处借用资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祥瑞家园建设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4万元。并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息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逾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借款方用鄄六路东“祥瑞家园”刘海更的股份20%、郭新军的股份10%做抵押。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交由本地人民法院裁决。担保人为郭新军,并约定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2011年11月1日借款人刘海更与担保人郭新军向原告闫博出具540000元的“借据”一张。同日原告闫博(甲方)与被告刘海更(乙方)及张恩领(乙方法人)及郭新军(担保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依据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按时还款,乙方将在鄄六路“祥瑞家园”项目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金额贰佰万)质押与甲方。同日被告刘海更书写了“还款确认书”,刘海更自愿以位于“祥瑞家园”20%的股权作为借款人民币540000元一个月的抵押担保,郭新军作为担保人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海更之子刘文涛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父亲刘海更向闫博贷款现金540000元,如我父亲(刘海更)2012年10月6日之前未还清,有我共同承担。”被告刘海更提交王泽臣在农村信用社的卡号917081800016200002326(有三个顺序号,分别是9170800000070000082、9170818000030000021、9170801000020000029,)共取款20万元及签名董学立证明及董学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卡号43674223010835****/的取款13万元的取款凭据,用于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33万元。被告刘海更申请证人张恩领出庭作证,证人张恩领证实经其本人介绍并经手办理,2011年11月1日闫博共借给刘海更35万元,相距有七、八个月换成54万元的单据。但对于刘海更辩称已将借款偿还了闫博张恩领表示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还款确认书、借据、保证书、取款凭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虽向本庭提交了其与被告刘海更、郭新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确认书”及被告刘文涛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以证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刘海更因事向原告借款54万元的事实,但因54万元已属数额巨大,原告对该笔借款的来源、出处、支付情况未能尽以合理的证明。被告刘海更则只认可借款30万元,辩称54万元系本金、利息加上违约金累计成的,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但被告刘海更的证人张恩领出庭证实,经其亲手经办,2011年11月1日闫博共借给刘海更35万元,该证词与被告郭新军在辩护意见中陈述的在2011年11月1日的第二天该借款又变成了实际支付35万元的事实相一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刘海更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原告闫博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海更支付借款,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而却没有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本金数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35万元为准。对于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2%及借方如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还款,视为严重违约,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等,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对以上约定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期内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其借款期内的利息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按2%计算支付。对于逾期还款加收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已明显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郭新军自愿与刘海更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有郭新军签字的“借款合同”为凭,系郭新军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文涛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与刘海更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被告郭新军、刘文涛应共同与被告刘海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新军、刘文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海更进行追偿。被告刘海更辩称“借款合同”、“借据”、“还款确认书”及被告刘文涛书写的“保证书”���是虚假的、受胁迫的,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海更辩称“借款合同”等是2012年9月8日原告逼迫等书写的,并非2011年11月1日所形成,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虽提交了申请,但在法院多次催促其缴纳鉴定费后拒不缴纳,应视为其本人对该项鉴定的主动放弃。故被告刘海更对“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海更辩称2012年9月8日偿还原告20万元,虽提交了2012年9月8日户名为王泽臣的在农村信用社的卡号为917081800016200002326的三次取款共计20万元的个人业务取款回单,但王泽臣未出庭作证此款用于偿还原告闫博,原告对此还款不认可,被告刘海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刘海更提交2013年1月8日打印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卡号43674223010835****/,证���2012年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三次在董学立的此卡上取款20000元及转账8万元共计13万元,并提交署名为董学立书写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通过借董学立之款偿还了原告闫博13万元,但董学立未出庭作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并否认转账的账号系原告所有,被告刘海更亦未提共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实际支付了原告闫博。被告刘海更辩称还款20万元时张恩领、郭新军在场,但证人张恩领在庭审出庭作证时表示对此并不知情。虽证人张恩领在庭审时证明曾偿还过68000元,该数额与被告刘海更陈述的还款数额又不一致。综上,被告刘海更辩称已还款3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新军辩称刘海更已用在“祥瑞家园”的200万元的股金抵押给闫博,已远远超过了该笔借款及利息,郭新军应不再承担担保义务。但依据法律规定,所谓股权质押即股东将自己持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的股权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将股权出质情况应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为确保借款得以能够及时偿还,虽与被告刘海更及合伙人张恩领、郭新军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但原、被告所称的股权仅仅是依据刘海更与合伙人张恩领、郭新军签名的“协议书”、“关于祥瑞家园工地建设投资情况说明”,并没有依法设立公司进行股份登记,刘海更在祥瑞家园的股权是否真实存在尚不确定。故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质押。故被告郭新军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新军辩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系双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在担保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无效的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刘海更之��刘文涛又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但原、被告并没有撤销郭新军的担保约定,故被告郭新军以此认为其本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新军辩称该借款被告刘海更自认没用在祥瑞家园项目建设,而是用于办理乐园新居,被告刘海更改变了借款的用途,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在此案庭审时,刘海更与郭新军均陈述该借款是由郭新建交给乐园小区的上访户的律师,故郭新军关于对借款用途的改变其应当知情,郭新军不应当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否认自己之前的担保行为来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故被告郭新军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海更、郭新军等人借用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祥瑞家园”建设,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仅是出借资质人,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该借款与被告山东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博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新军、刘文涛与被告刘海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闫博负担2650元,被告刘海更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凤英审判员 葛慎全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