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二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二初字第00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在阜宁县益林镇益北小区,采取钥匙投锁的手段进入周某家,窃得步步高牌滑盖手机1部、城际牌车载导航仪1部、自由空间储值卡1张、人民币600元等,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97元。案发后,所窃赃款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汪某至阜宁县益林派出所,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