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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非诉行审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阜宁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天明、徐仁兄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阜非诉行审字第0111号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其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加巧,阜宁县罗桥镇计生助理。委托代理人胡国顺,阜宁县罗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法规员。被申请执行人王天明。被申请执行人徐仁兄。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6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阜人口计征决字(2012)05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王天明、徐仁兄社会抚养费55500元。因被申请执行人王天明、徐仁兄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王天明、徐仁兄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对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阜人口计征决字(2012)05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其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加巧、胡国顺到庭听证,被申请执行人王天明、徐仁兄未到庭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以证明王天明、徐仁兄夫妇超计划生育一孩的事实,被征收人经济收入测算表,以证明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金额是正确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王天明、徐仁兄于2010年12月超计划生育一孩,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阜人口计征决字(2012)05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金额适当。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阜人口计征决字(2012)05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合法有效,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