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韶华与被告吕玉玺、被告郝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韶华,吕玉玺,郝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杨韶华。被告吕玉玺,现下落不明。被告郝春香(系吕玉玺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杨韶华与被告吕玉玺、被告郝春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玺、被告郝春香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被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韶华诉称,原告杨韶华与被告吕玉玺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1日被告吕玉玺因有急事向原告杨韶华借款,原告杨韶华出于朋友情面同意借款给被告吕玉玺,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吕玉玺从原告杨韶华处借款14万元,月息二分,但时至今日,被告吕玉玺未偿还原告杨韶华借款本金及至起诉之日止的约定利息56000元,原告杨韶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约定利息56000元,直至该借款全部还清完毕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玉玺、被告郝春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韶华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吕玉玺与被告郝春香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1日被告吕玉玺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今借杨韶华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利息二分,借款人吕玉玺。但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吕玉玺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亲笔写下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吕玉玺与被告郝春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所约定的月利息二分,并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11日借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玉玺、被告郝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韶华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月息二分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140000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光明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