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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盛木清与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木清,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木清。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锡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义,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屠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木清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三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新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义、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的塔基工程发包方是中国电信公司塔城分公司,承包方是新通兴公司,盛木清是涉案工程沙湾县部分的施工负责人,盛木清和新通兴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施工未签订书面协议。涉案工程已完工,盛木清因新通兴公司欠付其部分工程款起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盛木清向原审法院提供加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网络部印章,但落款单位为中国电信塔城分公司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770249.51元,发包方已向承包方付清工程款。新通兴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盛木清提供落款为沙湾县地方税务局并加盖该单位印章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盛木清代替新通兴公司交付了总工程款的税款76366.72元,该款应由新通兴公司支付,新通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盛木清提供2009年12月30日《工程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工程款管理费及税金,新通兴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盛木清提供经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新通兴公司在案件前期调解阶段出具的《塔基工程统计表》上“盛木清”的签名不是盛木清本人所签,新通兴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有效性不予认可,但在鉴定报告送达后的十日内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盛木清提供的证据审核后发现,盛木清提供的五张税款发票上显示的交税工程款总计1763042.46元与前述两份证明载明的总工程款金额1770249.51元不一致;该税款发票中号码为00449079、00449076、00449073的三张发票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乘以税率所得税款金额不相符;五张税款发票显示税款总额为116265.71元,与盛木清所述的交税款金额76366.72元亦不相符。另,新通兴公司认可欠付盛木清工程款3702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盛木清对新通兴公司应付款项、欠付款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盛木清提供的证据来看,盛木清所诉称的欠款计算依据不足:1、盛木清庭审中称双方未进行过决算,盛木清关于新通兴公司欠付款项金额在诉状中所述与庭审中陈述不一致;2、盛木清出示的两份证明载明的工程款总额与税款发票上显示的工程款总额不相符;3、盛木清主张的款项中既包括新通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又包括税金,新通兴公司认可的应付款项总额不包括税金,盛木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税金应由新通兴公司支付,且盛木清诉称的税款与其提供的税款票据亦金额不符;4、盛木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故无欠款利息起算依据。综上,盛木清提供的证据存在疑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法院对盛木清要求新通兴公司支付欠款196558.36元的诉讼请求,仅能按照新通兴公司自认的部分即37025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盛木清工程欠款37025元;二、驳回盛木清要求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26778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盛木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提供的工程发包方的证明证实我方施工的工程造价,我方提供的税务局的证明及票据证明我方代缴的税款,原审法院未对我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核,且不核对已付款金额,即简单认定我方证据不足,仅判决被上诉人自认的欠款数额,该判决认定事实显属错误。我方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双方进行核对的工程统计表,在扣除我公司的已付款及7%的管理费,另扣除上诉人的税款后,我公司实际欠付上诉人工程款3702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9月期间,新通兴公司承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在塔城地区沙湾县的“中国电信移动无线网络塔基工程”,盛木清作为新通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具体施工。盛木清与新通兴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施工未签订书面协议。该工程于2009年期间投入使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2011年12月前将涉案工程的总价款1770249.51元向新通兴公司支付完毕。2011年12月19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7日,沙湾县地方税务局先后出具三份证明,证实新通兴公司塔基施工队于2009年5月至9月期间在沙湾县电信公司承建无线网络塔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770249.51元,在沙湾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金额为1763042.46元,应纳税税率为4.33%,应纳税额为76339.74元,该税金系塔基施工队盛木清缴纳。除以上应纳税种、税率外,再无其它应纳税种、税率。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新通兴公司已付款金额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70249.51元,新通兴公司向盛木清支付工程款1476535.40元(2009年8月3日付款627500元;2009年9月30日付款75000元;2009年12月30日付款193640.40元;2010年2月3日付款350000元;2010年4月9日付款20000元;2010年4月22日付款50000元;2010年6月21日付款20395元;2011年7月5日付款50000元;2011年7月8日付款50000元;2011年10月17日付款40000元),扣除7%的管理费123917.47元后,尚有169796.64元未付。新通兴公司认为该款项中应再扣减劳务费税金82726.50元,故其认为只欠付盛木清工程款87070.14元。盛木清对新通兴公司所主张的劳务费税金82726.50元不予认可,新通兴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发生劳务费税金82726.50元。上述事实,有证明、税款发票、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新通兴公司承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在塔城地区沙湾县的“中国电信移动无线网络塔基工程”,盛木清作为新通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具体施工。盛木清与新通兴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确认新通兴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确定工程总价款,新通兴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应将余款支付盛木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2011年12月前已将涉案工程的总价款1770249.51元向新通兴公司支付完毕。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已付款金额进行核对后,双方确认新通兴公司尚有工程款169796.64元未向盛木清支付。新通兴公司认为该款项中应再扣减劳务费税金82726.50元,其只欠付盛木清工程款87070.14元。因盛木清对新通兴公司所主张的劳务费税金82726.50元不予认可,新通兴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发生劳务费税金82726.50元,故新通兴公司要求扣减劳务费税金82726.5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通兴公司欠付盛木清工程款169796.64元,其应予以支付。原审法院以新通兴公司自认欠款数额作为判决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通兴公司欠付盛木清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盛木清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主张共40天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利息数额过高,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盛木清主张欠款利息诉讼请求的判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三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盛木清工程欠款37025元”为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盛木清工程欠款169796.64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三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盛木清要求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26778元的诉讼请求。”三、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盛木清工程欠款利息1103.68元(169796.64元×4.875‰÷30天×40天=1103.68元);本案请求标的199826.14元,核定给付金额170900.32元,占请求标的的86%,一审案件受理费4296.5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496.52元(盛木清已预交),由盛木清负担14%即769.52元,由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即4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52元(盛木清已预交),由盛木清负担14%即601.51元,由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即3695.01元。上述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盛木清款项合计179322.33元,限新疆新通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沛红审判员  兰 莉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中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