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常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0‰,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脱拒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常某某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20‰,期限为1年。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3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常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为1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常某某的借款。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3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