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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黄光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黄光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街××号。法定代表人陆瑞春,经理。原告黄光洋,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水源乡大村坝头百盛巷**号。以上两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军,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街××号。负责人刘世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华基,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法务人员,住钦州市××路××号。原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黄光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黄光洋驾驶桂N350**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1**挂重型半挂车由合浦往钦州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合浦县星岛湖乡圩镇路段时,遇同向行驶蒋利彩驾驶并搭载罗德进的桂E514**号牌两轮摩托车失控摔倒,蒋利彩、罗德进被桂N350**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1**挂重型半挂车轮胎碾压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光洋、蒋利彩负事故同等责任,罗德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光洋将5万元赔偿款交付给交警部门代为处理,蒋利彩、罗德进一亲属分别从交警部门各领取了14100元。2011年12月12日蒋利彩、罗德进亲属向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定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原告所有的桂N350**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1**挂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6日24时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均为2010年11月7日0时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3,证实原告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黄光洋、蒋利彩负事故同等责任;5、保险单,证实原告所有的桂N350**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1**挂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投保的事实;6、收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5万元给合浦县交警大队,由交警大队支付给受害人的家属的事实;7、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合民初字第92号、93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一终字第217号、218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认定黄光洋所垫付的28200元,由于未超出桂N350**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1**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黄光洋不需另行支付赔偿款。已垫付的282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直接退还给黄光洋28200元。8、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股份经营合同书1份,证实桂N350**、桂N31**挂与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有挂靠关系,黄光洋是该桂N350**、桂N31**挂的车主。被告辩称,1、原告黄光洋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纠纷;2、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蒋利彩、罗德进两人死亡,原告黄光洋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家属起诉至合浦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桂N350**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1**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进行全额赔偿(余下在商业险赔付),其中交强险中包含每个死者4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家属没有诉请丧葬费,一审没有作处理,一审原告也没有提出在交强险中扣除黄光洋支付的丧葬费28200元。为此,原告支付的丧葬费28200元只能在商业险进行理赔,因商业险规定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负同等责任,所支付的应在交强险赔付的费用只能按50%进行理赔。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支付凭证2份,证实被告已按二审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一终字第217号、218号生效判决全部赔付。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综合原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及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桂N350**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1**挂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6日24时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均为2010年11月7日0时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与本案有关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光洋将5万元赔偿款交付给交警部门代为处理。2011年12月12日蒋利彩、罗德进亲属向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光洋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赔付给受害人的款项中应扣除原告黄光洋垫付的28200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直接退还给原告黄光洋。二审判决生效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车辆桂N350**、桂N31**挂是黄光洋所有,与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有挂靠关系,黄光洋是该桂N350**、桂N31**挂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原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与黄光洋所有车辆桂N350**、桂N31**挂是挂靠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8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驳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退还赔偿款28200元给原告黄光洋。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运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