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梁XX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舒某某后,对舒某某谎称其系广西一建工程总公司主要工程现场负责人,并制作了一张名片交给舒某某,在名片上印上:本人于2010年毕业上海建设院,担任广西一建工程设计造价工程师,本公司跨省工程较大,经济实力雄厚。经多次聊天并见面交往后,骗取了被害人舒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梁XX以公司在越南出了事故,其本人要赔偿190余万元为由,叫被害人舒某某帮其筹集赔偿款项,被害人舒某某遂先后筹集了人民币25万余元交付给被告人梁XX。同年12月21日,被害人舒某某发现被骗后报案。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梁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获现金人民币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舒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舒某某的报案陈述及笔记本原始记录单、汇款凭证,被告人梁XX的QQ头像及聊天记录资料,证人舒某英的证言,银行卡流水账单,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