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大悟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大悟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某,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郑威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大悟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广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大悟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汽车公司)、贾某、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富利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0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斌、被上诉人孝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某、莱州富利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4时40分左右,何某驾驶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1457KM+545M处时与贾某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罗某当场死亡,驾驶员何某、乘车人高某、吴某、戴某、段某、黄某、杨某、徐某、胡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喻某、彦某、郑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另有乘车人张某丙、乐某、沈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未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但三人均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某驾驶的机动车后反光标识被蓬布遮盖,影响后车视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员何某(1)受伤后被送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9757.16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何某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扶拐行走等。孝感汽车公司事后一次性支付了何某赔偿款82000元。该次事故造成乘车人罗某(2)死亡,罗某死亡时遗留的物品清单中有罗某的广东居住证、社保卡等。死者罗某的母亲黄某甲(1946年1月25日出生,职业粮农,农业户口)、父亲罗某甲(1943年10月9日出生,武汉长航船务公司退休员工,孝感汽车公司认可罗某甲、黄某甲共同生育了2个子女),妻子黄某乙,儿子罗某乙(2003年2月3日出生,罗某乙的户籍在黄某甲的户籍上,系农业户口)。2012年10月8日,孝感汽车公司与死者罗某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孝感汽车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签订协议后,孝感汽车公司支付了赔偿款70万元,还另行赔偿了死者交通费7000元。乘车人沈某(3)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2280.80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出院后,沈某又转往大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5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243.80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上段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医院加强营养,休息6月等。2013年1月28日,孝感汽车公司与沈某签订了协议书,孝感汽车公司一次性赔偿了沈某62000元。乘车人徐某(4)受伤后被送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047.90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当天,孝感汽车公司一次性赔偿了徐平2000元。乘车人李某(5)受伤后被送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727.30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当天,孝感汽车公司一次性赔偿了李某7000元。乘车人黄某(6)受伤后被送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254.50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当天,孝感汽车公司一次性赔偿了黄某2200元。乘车人喻某(7)受伤后被送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539.20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喻某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11日,孝感汽车公司一次性赔偿了喻某10900元。乘车人胡某(8)受伤后被送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229.60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2012年10月2日,孝感汽车公司一次性赔偿了胡某2200元。乘车人刘某(9)受伤后被送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096.50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当天,孝感汽车公司一次性赔偿了刘某2200元。乘车人杨某(10)受伤后被送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966.10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月。2012年10月11日,孝感汽车公司一次性赔偿了杨某5920元。乘车人颜某(11)受伤后被送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138.60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膝皮肤挫裂伤,左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月。2012年10月11日,孝感汽车公司一次性赔偿了颜某4860元。乘车人乐某(12)受伤后被送大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216.30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头额、左眼外伤,左下胫腓中上段外伤,建议休息3月。孝感汽车公司主张一次性赔偿了乐某7000元,但未能提交收据证实。乘车人张某甲(13)受伤后被送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2229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月,右下肢石膏2-3周。2012年10月26日,孝感汽车公司一次性赔偿了张某甲25740元。乘车人张某乙(14)受伤后被送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600.50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皮肤挫擦伤,异物存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加强营养,后期酌情行相关颜面祛疤痕治疗。张某乙受伤前在东莞市铁生辉制罐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2013年1月4日,张某乙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张某乙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8万元。2013年1月15日,孝感汽车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协议书,孝感汽车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乙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5000元。乘车人刘某(15)受伤后被送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6888.80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出院后,刘某又转院至大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45.30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其伤经该院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左胸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3月。2013年2月20日,孝感汽车公司一次性赔偿了刘某47000元。乘车人张某丙(16)受伤后被送大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201.90元(该款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支付)。其伤经该院诊断为:L1-4右侧横突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休息2月等。孝感汽车公司主张其一次性赔偿了张某丙7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张某丙的收条证实。孝感汽车公司主张一次性赔偿了郑某(17)14000元,但其未能提交郑某的收条证实。因双方未能对赔偿达成一致,孝感汽车公司遂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该院。另查明,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孝感汽车公司,何某系孝感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2012年11月26日,孝感汽车公司在长沙市开福区精一汽车修理厂对鄂K×××××号车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109335元。孝感汽车公司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4500元。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莱州富利通公司,贾某系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莱州富利通公司表示贾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对该项主张莱州富利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11年12月26日,莱州富利通公司为鲁F×××××号主车、鲁F×××××号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F×××××号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鲁F×××××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莱州富利通公司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保单鲁F×××××挂号挂车为鲁F×××××号的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它车辆所发生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条款左侧加盖了一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条行印章,内容为:“投保人已阅读本条款,保险人已对条款内容,尤其是加黑突出标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在该条形印章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一枚椭圆形的莱州富利通公司保险专用章。莱州富利通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该枚印章是其公司印章。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莱州富利通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十一条中作了如下约定:“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前述约定,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30万元,而不是6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对前述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用了加黑处理。莱州富利通公司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上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对该条款莱州富利通公司并不理解,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向莱州富利通公司作出解释。本次事故发生受伤的高某、戴某、吴某均已另案起诉,该院已分别立案受理,孝感汽车公司垫付的费用均分别在高某、戴某、吴某的案件中进行了认定和处理。何某、贾某及莱州富利通公司均未支付任何赔偿款项。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次事故受伤的人员进行赔付,也未支付莱州富利通公司保险赔款。莱州富利通公司在答辩过程中申请追加于某为被告,但莱州富利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于某的身份及车辆转让给于某的合同,本庭当庭口头裁定对莱州富利通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失认定;二、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一)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失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孝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来确认孝感汽车公司的损失。该院确认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17名人员(戴某、吴某、高某三人均分别另案起诉,该三人的损失及孝感汽车公司垫付的费用均另案认定)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者罗某的损失为620685元,具体明细为:死亡赔偿金477956元(罗某死亡时遗物有广东居住证及社保卡,孝感汽车公司要求按广东省的标准计算477956元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17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05元(罗某的父亲罗某甲系退休职工,不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黄某甲已年满六十六周岁,系农村户口,孝感汽车公司认可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二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元/年×14年÷2人=41090元。儿子罗某乙未成年,系农村户口,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元/年×9年÷2人=26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酌情认定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2人计算15天为36067元/年÷365天×15×2人=2964元。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计算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2、何某的损失为50584.16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297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人=1680元。误工费按医嘱计算三个月,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为46453元/年÷12月×3月=11613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067元/年÷365天×56天×1人=553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3、沈某的损失为78122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455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30元/天×1人=2460元。误工费按医嘱计算6个月,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6067元/年÷12月×6月=1803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067元/年÷365天×82天×1人=810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4、徐平的损失为6075.9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50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天×1人=30元。误工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1天,为36037元/年÷365天×1天=9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067元/年÷365天×1天×1人=9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5、李某乙的损失为4755.30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37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天×1人=30元。误工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1天,为36037元/年÷365天×1天=9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067元/年÷365天×1天×1人=9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6、黄某的损失为4282.50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32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天×1人=30元。误工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1天,为36037元/年÷365天×1天=9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067元/年÷365天×1天×1人=9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7、喻某的损失为16346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55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1人=300元。误工费参照服务业标准按照医嘱全体3月计算36067元/年÷12月×3月×1人=9017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天,为36037元/年÷365天×10天=9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8、胡某的损失为3257.60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22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天×1人=30元。误工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1天,为36037元/年÷365天×1天=9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067元/年÷365天×1天×1人=9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9、刘某的损失为5124.50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40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天×1人=30元。误工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1天,为36037元/年÷365天×1天=9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067元/年÷365天×1天×1人=9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10、杨某的损失为11860.10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59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1人=300元。误工费参照服务业标准按医嘱计算1月,为36037元/年÷12月×1月=3006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067元/年÷365天×10天×1人=98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8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11、颜某的损失为13932.60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9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1人=300元。误工费参照服务业标准按医嘱计算1月,为36037元/年÷12月×1月=3006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067元/年÷365天×10天×1人=98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12、乐某的损失为8264.30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31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988元(按1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1月26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其他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13、张某甲的损失为48466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3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1人=750元。误工费参照服务业标准按医嘱计算3月,为36037元/年÷12月×3月=9017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067元/年÷365天×25天×1人=24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14、张某乙的损失为42625.50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8600.50元,误工费按其工资3350元/月标准根据医嘱计算1.5月,为3350元/月×1.5月=5025元。孝感汽车公司赔偿的护理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28000元,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孝感汽车公司未对张某乙予以赔偿,张某乙也不再向责任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15、刘某的损失为34417.10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186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人=1110元。误工费参照服务业标准按医嘱计算3月,为36067元/年÷12月×3月=9017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067元/年÷365天×37天×1人=365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16、张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4201.90元,还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孝感汽车公司主张张某丙的损失为7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17、孝感汽车公司对郑某的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定。上述1至17人的总损失共计为957296.56元。孝感汽车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13835元,具体明细为:施救费4500元,车辆维修费109335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莱州富利通公司为鲁F×××××号车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鲁F×××××号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分别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万元,不是60万元。该院审查认为,保险条款中的第十一条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排除了莱州富利通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足额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系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该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60万元。(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伤人员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共计为244000元(两份交强险,本次受伤的人均另案起诉,但只有孝感汽车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其他受伤人中均无财产损失),前述16名受伤人员的损失已由孝感汽车公司全额垫付,本次事故中同车受伤的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总损失及伤残费用等损失均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总限额2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总限额22万元。根据损失比例计算,孝感汽车公司垫付的16名受伤人员的总损失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47%,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800元(240000元×47%),另行赔偿孝感汽车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2、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起因均无异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正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孝感汽车公司的损失在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后,剩余损失由何某承担70%的责任,由贾某承担30%的责任。何某系孝感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天是在履行职务,何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孝感汽车公司承担。贾某是驾驶员,是直接侵权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孝感汽车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莱州富利通公司是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莱州富利通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系车辆的管理者,莱州富利通公司作为管理者对贾某驾驶车辆造成人员伤亡损失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存在过错。故对孝感汽车公司要求莱州富利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其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孝感汽车公司垫付的人身总损失为957297元,减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2800元,剩余损失844497元应由孝感汽车公司自行承担591148元(844497元×70%),由贾某、莱州富利通公司承担253349元(844497元×30%)。孝感汽车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总损失为113835元,减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4000元,剩余损失109835元应由孝感汽车公司自行承担76885元(109835元×70%),由贾某、莱州富利通公司承担32950元(109835元×30%)。因贾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6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贾某、莱州富利通公司应承担的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及财产总损失未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贾某、莱州富利通公司应承担的孝感汽车公司垫付的受伤人员的损失及财产损失286299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孝感汽车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孝感汽车公司各项损失116800元;二、限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孝感汽车公司各项损失285849元;三、驳回孝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0元,由孝感汽车公司负担7322元,由贾某、莱州富利通公司共同负担313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的第三者赔偿责任限额为60万,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判决认为“上述1至17人的总损失共计957297”是错误的,应该是955796.56元。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孝感汽车公司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上诉人对本案的商业险只能主张3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对于原审判决计算错误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对,对赔偿相关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共三份,拟证明莱州富利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他车辆购买商业三责险时,使用的亦是莱州富利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本案中莱州富利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且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向莱州富利通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孝感汽车公司对此质证称:1、合同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与本案无关。贾某、莱州富利通公司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上述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均系其他车辆的投保情况,与本案肇事车辆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何某等十七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955796.56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商业三责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否以主车为准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一条已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为由上诉主张其商业三责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本案中的挂车为无动力挂车,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为常态,分开单独使用为非常态,且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莱州富利通公司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本保单鲁F×××××挂号挂车为鲁F×××××号的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所发生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按照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认定其赔偿限额,则投保人为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目的将落空,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条约定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对何某等十七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何某等十七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957297元,系计算错误,应为955796.56元,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关于原审判决认为“上述1至17人的总损失共计957297”是错误的,应该是955796.56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审判决主文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中应承担的损失是按照总损失955796.56元计算得出,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4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