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乘坐337路公交车途经位于本区的洪塘公交培训中心附近时,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被害人徐某的上衣口袋,窃得人民币135元,盗窃得手后即被车上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书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物证:刀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作案工具刀片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