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环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审理原告毕全喜与被告刘昌政、刘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全喜,刘昌政,刘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毕全喜,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被告刘昌政,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被告刘晓宁,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毕全喜与被告刘昌政、刘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政、刘晓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昌政、刘晓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昌政、刘晓宁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开办铁矿厂,原、被告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1月19日归还,到期不还,二被告愿用房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昌政、刘晓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到期未能按时付款,所以还应当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对被告房屋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原告无权据此主张被告房屋归其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政、刘晓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全喜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为 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彩萍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