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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郭坚与蔡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坚,蔡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636号原告:郭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飞军、张方媛。被告:蔡兴。原告郭坚为与被告蔡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兴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坚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蔡兴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蔡兴归还借款24,000元。被告蔡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郭坚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郭坚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坚与被告蔡兴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兴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兴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兴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兴应归还原告郭坚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蔡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迪光审 判 员  杨燕峰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