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现代商城罗格朗电气经营部与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现代商城罗格朗电气经营部,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扬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东现代商城罗格朗电气经营部。代表人林国成。委托代理人杜志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冯伟民。委托代理人毛妙顺。委托代理人王灵聪。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扬波。上诉人宁波市江东现代商城罗格朗电气经营部(以下简称罗格朗经营部)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东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2)甬东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格朗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旭,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妙顺、王灵聪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0日,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作出甬东社工认(2012)249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彭扬波于2011年12月14日中午,受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负责人林国成指派送货,在该经营部仓库装货时,不慎与浙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左内外踝骨折。被上诉人彭扬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故,所受的左内外踝骨折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罗格朗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林国成,第三人彭扬波系原告的货车驾驶员。2011年12月14日午饭后,林国成指派第三人彭扬波去仓库装货并送达用货单位。半小时后,第三人彭扬波在现代商城机电南区杭源物流附近,发生被他人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左内外踝骨折。同年12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彭扬波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7月23日,第三人彭扬波向被告江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江东人社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甬东社工认(2012)24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江东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彭扬波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罗格朗经营部发出举证通知书,在调查取证核实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彭扬波左内外踝骨折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第三人彭扬波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拉手推车时被他人车辆撞伤,显然属于工作原因受伤。因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站立,也是整个工作过程的一部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格朗经营部要求撤销被告江东人社局作出的甬东社工认(2012)24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上诉称,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扬波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争议焦点审查确认:一、被上诉人彭扬波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是工伤。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认为,被上诉人彭扬波是用手推车将所要送给客户的电缆运到送货车辆上后,站在送货车辆边上时被鲍灵剑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而不是被上诉人彭扬波拉着推车运货时与鲍灵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因此,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并不是工伤。故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彭扬波所受伤害是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认为,2011年12月14日,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负责人林国成指派被上诉人彭扬波送货,13时26分,被上诉人彭扬波在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仓库门口装货时,不慎与浙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左内外踝骨折。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通过查看事故现场、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审核被上诉人彭扬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等相关资料以及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提供的3份证明,被上诉人彭扬波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从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4日中午,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负责人林国成指派其驾驶员被上诉人彭扬波去送电缆,在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仓库将电缆装上车后,被上诉人彭扬波在送货车辆边上站立,于13时26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左内外踝骨折。上诉人承认送货时是将货物用推车运至仓库外的送货车辆上。因此仓库到送货车辆之间的合理路径及送货车辆周边是完成装货的必要区域,应视为被上诉人彭扬波的工作场所。按照工作流程将货物运到送货车辆后,需将运货的推车拉回仓库,等待拿取送货单,被上诉人彭扬波是站立等待拿取送货单过程,是完成送货工作所必需的流程,故当时发生浙B×××××小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彭扬波相撞的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被上诉人彭扬波无责任,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据此对被上诉人彭扬波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作出的甬东社工认(2012)24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认为,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在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于2012年7月23日和8月14日两次要求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赔偿被上诉人彭扬波4万元,违反法定程序。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未将调查取得的证据提供给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进行质证,且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作为证据采用的甬(公)鄞交肇字2011第(3302272011D09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涂改和缺少交警签名的情形,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采用该非法证据认定事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认为,从2012年7月23日受理被上诉人彭扬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且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需要用人单位进行质证。因此,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要求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支付4万元钱,是被上诉人彭扬波提出的调解方案。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在2012年7月23日和8月14日两次与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做调解工作,并非要求上诉人作出赔偿,且该调解对工伤认定没有影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作为证据采用的甬(公)鄞交肇字2011第(3302272011D09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涂改和缺少交警签名的情形,对比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提交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作为证据的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然存在瑕疵,在此予以指正,但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其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受理了被上诉人彭扬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向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可以行使举证、陈述、申辩等权利,综合各方证据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甬东社工认(2012)249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作出工伤认定前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提出的赔偿方案与被诉的工伤确认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评价。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东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彭扬波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东现代商城罗格朗电气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