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某某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与某某积水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某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被告上海某积水管业有限公司。原告某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与被告上海某积水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达成《樊学地面工程双金属复合管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794.3万余元向被告购买一批“双金属复合管”,被告应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间分批将全部复合管运抵原告在定边县樊学地面工程的各施工场站,双方还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退货等责任。2012年7月原告各施工场站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先后发现被告供应的¢76㎜和¢89㎜的两种双金复合管,部分管材基管(无缝钢管)存在不同程度凹陷的质量问题,经工程师鉴定无法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上述复合管的基管产品质量证明书由临沂瑞钢联管业有限公司出具,加盖上海巨力钢管有限公司的质保专用章。后经原告统计发生质量问题的两种规格双金属复合管及管件为1165273.59元人民币,施工、返工费等损失为45000元,原、被告双方因此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双金属复合管的价款、质量要求、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质量保证、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组证据供货清单20页,证明被告给原告交付与合同相关联双金属复合产品事实。第三组证据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产品时侯一并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第四组证据支付货款财务凭证30页,证明总货款7985419.5元,已付款580万元,未付款2185419.5元,(超出合同款项属于管道某米数增加部分款项)。第五组证据返工造价汇总表施工费及返工工程清单表,证明有被告销售经理王小华的签字,施工、返工费45385元,我公司起诉45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我公司认为管材质量是合格的,也随货提供了产品质量保证书,关于损失45000元,如果我公司供应的管材不合格,必须经过评估单位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定,我公司提供的管材不是全部由我公司生产的,其中管材是由山东临沂瑞钢联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我公司是在上海巨立钢管有限公司购买的,所以要求这两个公司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上海巨立钢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两份,证明我公司给采油厂提供的钢管是在上海巨立钢管有限公司购买的,要求追加上海巨立钢管有限公司为被告。第二组证据山东临沂瑞钢联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证明无缝钢管是由山东临沂瑞钢联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要求山东临沂瑞钢联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西安航空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无损检测中心对抽检的双金属复合管材进行鉴定,鉴定该管材不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必须要求鉴定,如果鉴定管材不合格,我公司就认定王小华的签字。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同意追加上海巨力钢管有限公司及山东临沂瑞钢联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我公司只选择了上海某积水管业有限公司,和其它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对鉴定书和说明无异议,证明不符合标准。被告对鉴定书从钢管中抽检的,管材是否合格,由鉴定机构检验报告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1-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两组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对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了《樊学地面工程双金属复合管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794.3万元向被告购买一批“双金属复合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间分批将全部复合管运抵原告在定边县樊学地面工程的各施工场站,双方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2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退货等责任,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产品计量方法、包装、交货、运输、货款结算、验收、质量保证、保密,争议处理。2012年7月原告各施工场站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先后发现被告供应的¢76㎜和¢89㎜两种双金复合管部分管材基管(无缝钢管)存在不同程度凹陷的质量问题,经工程师鉴定无法使用,将此货物返回被告处,原告给被告退的钢管为直径76㎜和直径89㎜两种管材,其中直径76㎜复合管长度804.4米,金额333874.51元,直径89㎜长度1387.7米,金额708582.92元。相配套直径76㎜不锈钢管件77个,金额为30291.52元,直径89㎜不锈钢管件156个,结算金额为92525.64元,总金额为1165273.59元。原告给被告所退的钢管经被告销售经理王小华签字确认,并确认施工、返工损失为453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西安航空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无损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发出检测报告、补充说明,检验结论为¢76㎜和¢89㎜管材发现¢76㎜其在距管头71㎜处内表面纵向长约19㎜局部超标反射信号不符合验收标准GB/T5777-2008L4级要求。直径89㎜检查发现其凹坑处与其他表面光滑处厚度约小2㎜左右不符合GB/T8163-2008标准当中对管材壁厚的要求,该两种管材(无缝钢管)不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樊学地面工程双金属复合管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真实,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管材质量保证期限为2年,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被告)承担维修、更换、退货等责任,本案中被告给原告提供的¢76㎜、¢89㎜管材无缝钢管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故原告请求给被告退还¢76㎜、¢89㎜管材基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在本案审理前已将该管材退还给被告,并经被告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在另行处理。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退还管材基管价款1165273.59元,该请求事实清楚,被告也对原告所退管材的价款无异议,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施工、返工损失45000元,由于该管材出现质量问题后,经双方确认损失为45385元,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向原告提供的管材系从上海巨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是由山东临沂瑞钢联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要求本院追加两个公司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应当负责维修、更换、退货,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负责维修、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选择了销售者为本案的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樊学地面工程金属复合管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上海某积水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某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管材款1165273.59元。三、由被告上海某积水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施工费、返工费等损失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李占强人民陪审员 曹 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