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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力宝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力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贞斌,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力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EFFREYKOESWONSONO,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程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四川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力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宝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康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贞斌,被告力宝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康保险四川分公司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科华北路62号力宝大厦1栋1单元15楼6-9号房屋租赁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保证金44700.5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21035.5元。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地址的1栋1单元15楼1、2、3号房屋租赁给原告。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房屋保证金21568.92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10150.08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租赁期至2012年5月7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结清了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应在1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进行了交接手续、结清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6049.6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退还该保证金。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保证金56049.67元;2.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损失(以56049.67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代理利率为基础并按逾期罚息利率50%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力宝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员工在房屋租赁期间将该房屋北5楼顶棚玻璃损坏,造成21000元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至今未结清该笔费用,被告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2009年9月10日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科华北路62号力宝大厦1栋1单元15楼1-3号、6-9号房屋租赁给原告办公使用,租期至2012年5月7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9年4月23日合同约定房屋保证金为44700.5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为21035.5元,合计65736元。2009年9月10日合同约定房屋保证金为21568.92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为10150.08元,合计31719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减、抵销原告应付而未付的任何租金、物业管理费或任何其他费用、损失、开支。被告进行任何扣减、抵销前,须书面提前告知原告,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7日内有权提出异议,无异议的,被告可以扣减、抵销。第三款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结清了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应在15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第八条第九款约定,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恢复物业交付状态的权利,费用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共计97455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四川力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复原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四川力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装修复原工程。装修复原价格为41405.33元,该款项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装修复原结束,并完成扣款支付手续后,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的约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追溯任何其他装修复原的费用。装修复原工程结束后,四川力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装修金额为41405.33元的发票。扣除该装修复原费用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余56049.67元。另查明,力宝大厦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泰康人寿员工损坏大厦玻璃的相关赔偿事宜》的函中载明,2012年4月18日,物业中心巡查时发现该楼北5楼顶棚玻璃因被飞镖击中造成损坏,现场遗留有飞镖。后经对整个北楼用户进行调查,发现玻璃损坏现场遗留的飞镖与原告户内墙面悬挂的飞镖属同一产品,故确定该损坏事实是由原告员工造成。后物业中心进行了维修,确定维修费为21000元。并要求原告就该损失在6月15日前进行赔偿,若原告逾期支付,物业中心将代表大厦全体业户,在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进行扣除。后被告未将该损失金额支付给物业中心,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物业中心与被告为不同的主体。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复原委托协议》、函件、照片、情况说明、收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结清了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应在15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已就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复原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约定装修复原结束,并完成扣款支付手续后,视为原告履行了装修复原义务。而四川力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装修复原发票,故应视为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履行了装修复原义务,被告应予2012年7月16日起15日内即在2012年8月2日前将剩余保证金56049.67元退还原告。被告虽抗辩在租赁期间,因原告的员工在租赁屋内玩耍的飞镖掉落致使该房屋北5楼顶棚玻璃损坏并造成21000元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该损害行为并致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进行任何扣减、抵销前,须书面提前告知原告,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7日内有权提出异议,无异议的,被告可以扣减、抵销。虽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能证明物业中心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泰康人寿员工损坏大厦玻璃的相关赔偿事宜》的函,要求原告对损害玻璃一事进行赔偿,原告亦认可收到了该函件,且原告在收到该函件7日内未提出异议,但物业中心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物业中心向原告发出的函件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扣款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6049.67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确定为被告逾期退款的同期贷款利息,如前所述,被告应于2012年8月2日前将剩余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款损失的诉请,应当以56049.67元为基数,时间从201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力宝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退还保证金56049.67元;二、被告成都力宝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逾期退款损失(以56049.67元为基数,时间从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成都力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玲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