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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曹银兴与广州市喜顺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71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喜顺服装有限公司,曹银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喜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卢玉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银兴,住,是广州市番禺区石楼伟安洗漂厂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夏文,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子亨,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喜顺服装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喜顺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包括加工合同、加工送货单据等,加以证明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本案理应由上诉人即被告所在的广州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洗水费结算表”可以认定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伟安洗漂厂的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