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驶往东山街道下埠村,途经瑞安市东山街道罗阳大道与瑞光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季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季某报警后,被告人杨某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当日21时23分许,其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mg/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季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后者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