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美与钱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钱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37号原告:郑美。被告:钱云祥,农民。原告郑美女与被告钱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美女,被告钱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女起诉称:原、被告系相识近十年的朋友。2009年9月30日、11月19日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理睬,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钱云祥归还原告郑美女借款40000元。原告为印证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2009年9月30日、11月19日由被告钱云祥出具)。被告钱云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钱,条子是出过,但是是写生活费,并不是借款。被告钱云祥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钱过,借条上面的手印和签名好像没有弄过,签名真假搞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及对借条当中是否借款人钱云祥签名提出书面笔迹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但应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美女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钱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励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