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曾泳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曾泳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40号 原告(被告)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民安镇十字铺。 法定代表人陈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弘,男,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覃庆禄,男,该公司主管会计。 被告(原告)曾泳钧,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诉被告曾泳钧劳动争议一案和原告曾泳钧诉被告凯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2年12有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庆凤、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告)曾泳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凯迪公司起诉及答辩称,被告应聘为原告的保安员前,已对原告提供的工作了解并接受所有条件后才来受聘上岗就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经协商签订了1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被告趁原告一时找不到劳动合同书时,向北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一时举不出书面合同,故北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裁决。现该合同原告已找到,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用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00元(1300元/月×9个月)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要求原告为其补交从2011年8月—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没有任何加班的证据,保安工作又是特殊工作岗位,即使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或年休假日,轮值上班,也是其本身工作的职责所在,因此,不存在加班及加班费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星期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工资,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起诉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北劳人仲案字第7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争议已经仲裁前置;2、仲裁机关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3、2011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4、2012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前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曾泳钧答辩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受聘到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到2012年12月12日止,每月工资13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原告应支付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14300元(已领一倍工资相应扣减);被告双休日照常上班。原告日工资=1300元/月÷21.75天/日=59.77元/天,原告自2011年8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到2012年5月止。双休日为50天。根据《劳动法》第44条之规定:双休日加班费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费:50天×59.77元/天×200%=7770.10元;被告法定节假日11天照常上班,根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是计薪天数,被告已领不计算加倍的报酬),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天×59.77元/天×200%=1314.94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被告不安排原告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有年休假5天,原告不安排被告年休假,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5天×59.77元/月×200%=597.7元;以上加班的材料原告均有存档,举证责任在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补缴被告从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判令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给被告;3、判令原告支付星期双休日加班工资7770.10元给被告;4、判令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14.94元给被告;5、判令原告支付年休假加班费597.7元给被告。 被告(原告)曾泳钧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凯迪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实;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4、银行卡及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是凯迪公司的职工,月工资1300元;5、值班记录部,证明被告在凯迪公司天天上班,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日照常上班;6、仲裁申诉书、劳动争议答辩书、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到凯迪公司做保安工作,1年内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7、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作为原告起诉劳动争议没有超过诉讼期限。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签订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是事后补签的,应是2012年8月1日以后签订,而不是2011年8月1日,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值班记录部,认为上面载明的是供电所的,与证明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来源有不合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事实上有原、被告有劳动合同,只是当时原告没有找到无法提供;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起诉已超过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日,被告曾泳钧受聘到原告凯迪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工资报酬为1300元,由原告直接打到被告的工资卡上,另外原告支付每天伙食费标准8元给保安人员,被告的伙食费由保安队长曾华南统一领取后再支付给被告。2012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应聘登记表,应聘的岗位为燃料破碎工,但仍在原保安岗位工作至2012年12月底,每月工资报酬1300元不变。劳动争议仲裁作出后,原、被告补签了自用工之日起1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自动离职,之前被告的工资原告已全部付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两倍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获得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1个月(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8月止)×月工资1300元×2倍=28600元。 2012年9月4日,被告曾泳钧为申请人,以原告凯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定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和缴交由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用;2、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600元;3、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770.10元;4、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倍1972.41元;5、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5天加班费2倍工资597.7元;6、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同工不同酬一个月工资1700元和克扣2个月工资400元。 2012年11月6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由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8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应由申请人负责缴纳部分申请人负责缴纳,由被告人负责代收代缴;2、被申请人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00元(1300元/月×9个月)给申请人;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接到裁决后,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裁决中第2项,被告认为应支持其全部申诉请求,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凯迪公司具有劳动用工资格。 本院认为,自2011年8月1日起1年内,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保安员,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1年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此期限内签订合同,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被告2011年9月起至2012年8月止11个月的2倍工资。原告以事后补签的劳动合同为抗辩,规避法律的规定,不影响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被告月工资为1300元,11个月(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8月止)×月工资1300元×2倍=28600元,扣除已支付工资14300元,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143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所领取月工资报酬不包含加班工资,因此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用,因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的问题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曾泳钧不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14300元(已付14300元已扣减); 二、驳回被告曾泳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由原告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福光 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