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肖某某,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国福建长乐市。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美国公民,原住美国纽约州布鲁克林,现住址不详。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次月,被告即返回美国。初期,双方尚有联系。2006年5月,原告赴美国签证遭拒。此后,双方断绝联系。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应诉、答辩。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本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19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2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月,被告即返回美国,初期,双方尚有联系。2006年5月,原告赴美国签证遭拒。此后,双方断绝联系。2013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后长期未能在一起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枫审 判 员 黄春登人民陪审员 林国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