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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法委赔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3-12-23

案件名称

马丽艳与朝阳中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马 丽 艳 与 朝 阳 中 院 错 误 执 行 决 定 书(2013)辽法委赔字第5号赔偿请求人:马丽艳,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朝阳县。委托代理人:朱万林,男,195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北票市。赔偿义务机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方宝国,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晋,系该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赔偿请求人马丽艳因错误执行申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朝阳中院(2012)朝中法赔偿字第5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朝阳中院(2012)朝中法赔偿字第5号赔偿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以朝阳中院(2001)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2)民监字第210号和(2005)民监字第66号驳回申诉通知错误给其造成申请保全扣押的辽NT18**号出租车解除扣押,出租车停运经济损失及发生上访等有关费用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塔法院)(2011)朝双审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赔偿请求人应按法律规定申请执行该判决。综上,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马丽艳以朝阳中院(2001)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及(2002)民监字第210号及(2005)民监字第66号驳回申诉通知错误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马丽艳认为,其诉马广吉、姜廷跃返还财物一案,双塔法院(2000)双民初字第171号判决其胜诉,朝阳中院却相继作出(2000)朝民终字第439号裁定和(2001)朝民终字第387号判决,判其败诉,所保全的车辆被错误执行给马广吉,其历经12余年上访,案件得以胜诉。故,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返还车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419894.6元,其中包括出租车自2000年1月19日至2012年7月31日停运的经济损失2331720元、诉讼费用4895元、因上访发生的费用83279.76元。经审理查明,马丽艳于2000年2月28日在双塔法院起诉马广吉、姜廷跃返还财物,同年3月8日申请扣押争议的辽NT18**号夏利牌出租车并提供担保,当日,双塔法院制作(2000)双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同年4月1日从马广吉处扣押该车。同年8月26日双塔法院作出(2000)双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姜廷跃与被告马广吉的车辆买卖关系无效;二、被告马广吉于判决生效之日将辽NT18**号夏利牌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三、被告姜廷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马广吉购车款58500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905元及财产保全费830元,合计3345元,由被告姜廷跃承担。马广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朝阳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于2000年12月5日作出(2000)朝民终4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1年7月4日,双塔法院作出(2001)双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姜廷跃与被告马广吉的车辆买卖关系无效;二、被告马广吉于判决生效之日将辽NT18**号夏利牌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三、被告姜廷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马广吉购车款58500元。案件受理费2515元、保全费830元、上诉费2515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姜廷跃承担。马广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朝阳中院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2001)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双塔法院(2001)双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驳回马丽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960元由马丽艳负担。2001年12月17日,双塔法院据此判决,将辽NT18**号夏利牌出租车解除扣押,返还给马广吉。因马丽艳申诉,朝阳中院分别于2002年10月9日、2005年8月1日作出(2002)民监字第210号和(2005)民监字第66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马丽艳申诉。马丽艳向本院申诉,2007年9月21日本院以(2006)辽立民监字第322号函,函示朝阳中院对此案立案复查。2008年3月31日,朝阳中院作出(2008)朝民监字第41号民事裁定,再审此案。2009年1月13日,朝阳中院作出(2008)朝中民权再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该院(2001)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和双塔法院(2001)双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发回双塔法院重审。2009年12月14日,双塔法院作出(2009)朝双审民初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姜廷跃与被告马广吉的车辆买卖关系无效;二、马广吉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马丽艳人民币58500元;三、姜廷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马广吉人民币58500元。案件受理费6222.6元(马丽艳预交案件受理费2515元、保全费830元、公告费362.6元;马广吉交纳上诉费2515元)由姜廷跃负担。马广吉不服,提起上诉。朝阳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朝中民权再字第58号民事裁定:撤销双塔法院(2009)朝双审民初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发回双塔法院重审。2011年9月2日,双塔法院作出(2011)朝双审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争执的车辆是朱万林购买,朱万林后将该车赠与其儿媳马丽艳,并办理过户手续,赠与关系合法有效,车辆所有权人系马丽艳。姜廷跃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处分他人财产,事后未取得权利人追认,该行为已侵犯了马丽艳的财产所有权,其与马广吉签订的《卖车协议》无效。马广吉应将车辆返还给马丽艳,现因争执车辆已经强制报废,无法返还原物,应按实际购车款予以补偿。故判决:一、姜廷跃与马广吉车辆买卖关系无效;二、马广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马丽艳人民币58500元。案件受理费6222.6元(马丽艳预交案件受理费2515元、保全费830元、公告费362.6元;马广吉交纳上诉费2515元)由马广吉、姜廷跃各承担3111.30元。马广吉又提起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用,朝阳中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朝中民权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马广吉负担。2012年4月19日,赔偿请求人马丽艳认为朝阳中院(2001)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和(2002)民监字第210号、(2005)民监字第66号驳回申诉通知错误,造成其财产损失,向朝阳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以上事实有双塔法院(2000)双民初字第171号卷(一)诉讼保全申请、查封扣押笔录,(2001)双民初字第70号卷宗返还车辆笔录、收条;双塔法院(2000)双民初字第171号裁定、判决,(2001)双民初字第70号判决,(2009)朝双审民初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2011)朝双审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朝阳中院(2000)朝民终439号民事裁定,(2001)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2002)民监字第210号、(2005)民监字第66号驳回申诉通知,(2008)朝民监字第41号民事裁定,(2008)朝中民权再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2010)朝中民权再字第58号民事裁定,(2012)朝中民权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06)辽立民监字第322号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实际是赔偿请求人以朝阳中院错误民事裁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而错误民事裁判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朝阳中院受理本案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朝中法赔偿字第5号赔偿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马丽艳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