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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宁维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维,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陈晓斌。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应玉菊,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维因诉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维,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蒋朝镖,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应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6月5日,杭州市规划局核发(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用地项目名称:钱江新城景昙路(解放东路至新业路);用地位置:钱江新城;用地面积16307平方米。并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附件,以及1:1000规划用地范围地形图一份。原审原告宁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8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钱江新城景昙路(解放东路至新业路段)工程项目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杭发改投资(2007)47号《关于下达杭州市2007年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2007)年浙规定字0100030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图等材料。杭州市规划局受理后,对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杭州市规划局认为申请符合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于2007年6月5日向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核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2月3日,宁维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月29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杭州市规划局核发的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维对此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钱江新城景昙路(解放东路至新业路段)”项目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交了相关材料。杭州市规划局以杭政函杭政函(2007)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钱江新城单元(JG1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为依据,核定该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后,向其颁发(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有关宁维要求依法撤销杭州市规划局核发的(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与附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有关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述称“宁维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宁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宁维承担。宣判后,宁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庭审,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发现上诉人不在景昙路的规划许可中,而是在新业路的规划许可中。随后,法庭中止了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次延期批准,在2012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庭未能确认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未能认定基本事实情况,且拖延审理时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与附图,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受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判。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答辩称:杭州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完备,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杭州市规划局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许可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向杭州市规划局提出了建设用地许可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杭州市规划局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规划要求,遂予以发证,符合法定要求。综上,请求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杭江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宁维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杭州市规划局的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以宁维的案涉房屋是否在被诉规划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钱江新城景昙路(解放东路至新业路段)项目建设需要,持杭发改投资(2007)47号《关于下达杭州市2007年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定点。杭州市规划局经审查,核定了(2007)年浙规定字0100030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上确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又根据该项目的选址意见向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据此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满足规划设计条件,杭州市规划局经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予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其要件齐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宁维所有的定江路6幢4单元401室房屋是否位于被诉规划许可核定的范围内。庭审中上诉人宁维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确认,定江路6幢的房屋一部分位于景昙路(解放东路至新业路段)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一部分位于新业路延伸工程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因定江路6幢房屋属于标准建筑,故原审法院认为宁维所涉房屋位于被诉规划许可核定的范围内,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宁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