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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麦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芳芳诉孟小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芳,孟小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麦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陈芳芳,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孟小刚,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陈芳芳与被告孟小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台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芳与被告孟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芳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3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7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某。2012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婚后,被告及被告家人多次对原告恶语伤人,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孟某某、儿子孟某某由原告抚育,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孟小刚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陈芳芳与被告孟小刚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2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石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10年7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某。2012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共同生活等多方面的情况作出判断。感情破裂的程度应是彻底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个方面产生的裂痕和冲突。夫妻之间或因家庭琐事,或因双方各自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等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本着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源,主要是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矛盾所致。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与沟通,致使夫妻矛盾升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均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及家庭成员关系,则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离婚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芳芳与被告孟小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