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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可新诉被告宣艳荣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新,宣艳荣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张可新,男,1991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委托代理人李影,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艳荣,女,1994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张可新诉被告宣艳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宣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未经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15000元,有彩礼单为证,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张俊健,2013年12月27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全是抬的,有借据和贷款凭证为凭。为偿还此笔抬款,现原告家庭生活极其困难,有乡上和村上的特困证明证实。原、被告结婚没花彩礼钱,被告花的钱都是原告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都交给被告了。被告买了一个项链、一个戒指,都由被告母亲戴着了。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艳荣辩称,原告的确给过被告彩礼款115000元,礼单被告也有,分三次给付的。其中2万元打到原告卡里,原、被告花了,给原告还交通银行6000元、租房子被告花了3000多元,买床和电视柜花了3000多,还交了网费和闭路费、生孩子、吃水果、给孩子买东西、买了一个4、5克的吊坠,现在还剩4万元,如果孩子在我这,不同意返还,得照顾孩子。电脑是原告结婚前就有的,冰箱、液晶电视、洗衣机同意给原告。原告说过彩礼钱都是抬的,具体借谁的不知道。原告家条件不怎么好,养活原告的爷爷奶奶。原告提供的韩凤群的借据日期有改动。原告的工资没全都给我,我们共同生活也没几个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农历5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款115000元。现原告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5000元。被告称彩礼款只剩40000元,其他均花费了,且要抚养孩子,不同意返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开始同居生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彩礼款已花费了大部分,现只剩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另被告对原告家庭条件不好、彩礼钱都是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生育了子女,确应有一定的花费,综合本案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等情况,本院确定彩礼款应酌情返还60000元为宜。双方对电脑、冰箱、液晶电视、洗衣机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可新彩礼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二、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宣艳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山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贾 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