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武少波与孙国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少波,孙国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武少波,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建国。被告:孙国通,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少波诉被告孙国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少波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和被告孙国通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7月份从原告处购模纸1700套,共欠款13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欠模纸款的事实。2、庄军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收款收据是经其把货送到被告所在的厂后由被告出具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是被告书写,为收款收据而不是收货收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具备原件的证据效力;对证据2,该证人未带身份证,不具备出庭作证的资格,无证据表明原告和证人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被告孙国通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1、对两份收款收据,被告认可是孙俊董出具,而曹县庄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的照片和证人庄军伟的指认,出具该收款收据出具人孙俊懂即为本案被告,孙国通与孙俊懂是同一人,故对该收款收据本院认定系被告所出具。2、证人庄军伟虽当庭未提供身份证,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其身份证,具备了出庭作证的资格,其证言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该证人证言具备有效证据的条件,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孙国通(又名孙俊懂)于2011年7月4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模纸500套、1200套,由被告孙俊懂出具“收款收据”两份,收款收据载明:“户名称庄寨项目模纸单位套数量500单价8金额4000元人民币合计肆仟欠出票人孙俊懂”;“户名称庄寨项目模纸单位套数量1200单价8金额9600元人民币合计玖仟陆佰欠出票人孙俊懂”。两份单据共计13600元。在诉讼中,被告主张出票人为孙俊懂,原告应起诉出票人孙俊懂,不应起诉被告孙国通。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偿还货款1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庄军伟证实收款收据的出具人孙俊懂即为被告孙国通;经本院调查,被告孙俊懂和曹县庄寨派出所出具的孙国通户籍证明上照片是同一人,故对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被告辩称内容中虽未此项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武少波依照约定把模纸供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通偿还原告武少波模纸款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孙国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军成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