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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三终字第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8-12-10

案件名称

王立新、徐小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立新;徐小彩;栗根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三终字第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新,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彩,女,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根营,又名栗跟营,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立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徐小彩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被上诉人栗根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钱来全把自住房屋(两层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立新,原告徐小彩与被告栗根营、栗建国、黄劣货、杜中科等九人经被告栗根营与被告王立新联系为钱来全的房屋实施墙面粉刷,被告栗根营经与被告王立新协商以40元/平方米的标准分包了墙面粉刷工程。被告栗根营与被告王立新结算后,再在该九人中以大工100元/天、小工70元/天的标准分配墙面粉刷工钱(其中原告徐小彩系小工即掂土的泥工,被告栗根营系大工即技术工)。被告王立新为原告与被告栗根营等九人提供实施墙面粉刷所用施工工具。2012年4月29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徐小彩从钱来全厨房(平房)上往下扔竹耙时,因竹耙上面铁钉过长挂着原告的衣服,原告从厨房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和右脚跟骨粉碎骨折,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27969.44元(其中被告王立新垫付10000元)。后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小彩腰部及右脚跟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5317元。原告于2012年8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03333.34元。另查明,被告王立新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父亲徐德让出生于1942年6月14日,原告母亲常兰英出生于1941年10月5日,原告共兄妹三人(兄徐小华出生于1968年2月1日,妹徐小芳出生于1971年4月12日)。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次诉讼不要求房主钱来全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小彩经被告栗根营联系为钱来全农村自住房屋实施墙面粉刷,原告施工的劳动报酬也是由被告栗根营从被告王立新处获得后按大、小工进行分配所得,被告栗根营与原告之间虽然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对原告的施工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栗根营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栗根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新作为总承包人,把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九人,对原告等施工现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施工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监督义务,被告王立新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就房主的赔偿责任不予主张,故就房主的责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应当意识到从平房上往下扔竹耙的风险,因过于自信但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栗根营、王立新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栗根营、王立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27天按一人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栗根营赔偿原告徐小彩医疗费27969.44元、护理费488.52元(27×6604.03÷365)、误工费940.85元(52×6604.03÷36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30)、交通费200、残疾赔偿金47832.09元(6604.03×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19×30%÷3)、鉴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78740.90元的10%即7874.09元。二、被告王立新赔偿原告徐小彩医疗费27969.44元、护理费488.52元(27×6604.03÷365)、误工费940.85元(52×6604.03÷36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30)、交通费200、残疾赔偿金47832.09元(6604.03×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19×30%÷3)、鉴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78740.90元的50%即39370.45元,扣除被告王立新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立新应实际再赔偿29370.45元。三、被告栗根营赔偿原告徐小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王立新赔偿原告徐小彩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四、驳回原告徐小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原告徐小彩负担1300元,由被告王立新负担1167元,由被告栗根营负担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立新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钱来全为被告;其不是被上诉人徐小彩的雇主,真正的雇主是栗根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自负的责任过小。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立新承担徐小彩损失额的1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小彩、栗根营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立新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钱来全为被告;其不是被上诉人徐小彩的雇主,真正的雇主是栗根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自负的责任过小”的问题。上诉人王立新承建钱来全的房屋,其将墙面粉刷承包给栗根营、徐小彩等人,作为总承包人,王立新应为徐小彩的真正雇主。作为雇员的徐小彩在工作中受损,应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徐小彩表示不要求钱来全承担责任,一审未追加钱来全为被告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王立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若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上诉人王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