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83区宝安××篮球场,趁被害人余某、王某刚和谢某涛在球场上打球之机,将被害人存放在篮球架下面的一个腰包偷走,并装进自己背包带离现场。余某听到钥匙声,顺声望去看到财物被盗,便与王某刚和谢某涛一起追上前抓住刘某。经查,被盗包内有现金2,075元,壹部小米M1型手机,壹部诺基亚E72I型手机,壹部苹果4S型手机,壹部三星I9003型手机,壹部三星I9300国际版型手机,壹块仿TISSOT手表和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以上各项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7,63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物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实施完盗窃行为且赃物已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范围,故不宜认定为未遂,但赃物已全部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认为其属盗窃未遂,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盗窃后准备离开时被当场发现并抓住,应属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上诉人属盗窃未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