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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威海市怡安房地产开发中心与丛日敬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日敬,威海市怡安房地产开发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日敬,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怡安房地产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丛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丛日敬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集村委会利用集体土地建造办公楼并附建商铺若干。1996年7月,被告母亲陶传夕与老集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陶传夕给付老集村委会房款81899元,用以购买村委会办公楼北侧3号商铺。合同签订后,陶传夕按约定给付老集村委会房款,老集村委会随后交付给陶传夕商铺。2006年1月被告(当时被告担任老集村委会主任、中共老集村党支部书记)开始占用该办公楼南侧东起第二户商铺即涉案房屋。同年4月份被告卸任村领导职务,并拒绝向老集村委会交还涉案房屋。2007年6月25日,老集村委会改称老集社区居委会。2012年8月3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被告辩称,其母陶传夕购买老集村委会房屋,但老集村委会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履行协助办证的义务;2006年老集村委会决定将涉案房屋抵顶应付陶传夕的违约金;因陶传夕年事已高,故委托被告代管该房屋,该房屋系陶传夕的财产;涉案房产原属老集村委会所有,原告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诉讼期间,老集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涉案房屋已转让给原告。另查,原告现已取得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原属老集村委会所有,“村改居”后应属老集社区居委会所有。老集社区居委会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虽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转让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据此享有主张相关财产权利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陶传夕是否于2006年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主张陶传夕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予采信。既然陶传夕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主张基于陶传夕的授权予以代管,则缺乏事实根据,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丛日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老集村委会办公楼南侧东起第二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威海市怡安房地产开发中心。案件受理费21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丛日敬负担。上诉人丛日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于1996年即已建成,被上诉人成立于2003年,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上诉人系受母亲委托代管涉案房屋,没有向被上诉人进行返还的义务,且上诉人已放弃管理房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威海市怡安房地产开发中心答辩称,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占用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原老集村委会建设,该村委会享有房屋所有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原老集村委会建设而形成,原老集村委会即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老集村委会经过“村改居”更名为老集社区居委会,则涉案房产应属该居委会所有。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被上诉人名下,老集社区居委会并无异议,且认可已将该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成为房产的所有人,故被上诉人属于适格主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受其母陶传夕的委托代管涉案房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陶传夕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则上诉人占用该房产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其已放弃管理房屋,但此主张与其一直管理房屋的抗辩相矛盾,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丛日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万景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