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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裴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卢某甲,农民。原告裴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原告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卢某乙的身份情况。A2、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打骂原告,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A4、对郑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郑XX劝和无果,且被告曾威胁原告。A5、对刘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被迫在外露宿,刘XX多次调解并无和好的迹象。被告卢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A5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问,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乙,2011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原告外出务工,是为了家庭生活富裕,因外出后缺乏相互沟通,才导致矛盾的发生。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宣明 搜索“”